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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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