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振焜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被 告 陳秋陵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宣弼 (於民國82年6月25日死亡)為被
告之配偶,於林宣弼生前,原告曾將坐落高雄市○○區○○
里○○路○巷(後更改為35巷)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信託於林宣弼名下,俟林宣弼死亡後,原告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於85年5月28日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敗訴確定。
㈡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第
720-10及759-9地號之地價稅,自59年至82年間合計為258,7
39.8元均為原告所繳納,此有59年至82年所繳交之房屋稅明
細表及稅單以及60年至81年所繳交之地價稅明細表及稅單為
憑。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繼承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按其對被繼承人林宣弼之應繼分比例即1/2
,負擔前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地價稅1/2,
給付129,370元(計算式:258,739.8÷2=129,370)及起訴
前5年之利息,且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85年5月28日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起算15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70元,及自
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自59年至82年間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然原告所主張59年至82年間每
一年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從
每年度代為繳納稅捐之時即開始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遲至民國10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主張已罹於15年之效滅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㈡原告雖提出地價稅繳納單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惟此僅能證
明或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高雄房地之各年度
地價稅與房屋稅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又原告既於民國83年間
已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則倘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當可於
該件民事訴訟時一併主張,遲至本件訴訟才如此主張,則其
主張顯非無疑。
㈢原告既自陳主張系爭高雄房地係借名登記,信託於林宣弼名
下云云,則原告縱有繳納稅款之情事,顯然亦是出於為自己
管理事務之意,乃係出於處理並維護借名登記之系爭高雄房
地信託財產而無償自願代林宣弼繳納稅款,林宣弼乃有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為繳納信託財產稅款之利益,原告亦不
得主張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林宣弼所有。
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房屋稅、地價稅繳交之明細表及稅
單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即訴外人林宣弼之配偶,應按應繼分比
例繼承林宣弼生前因與原告間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59年至82年間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1/2等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
爭房屋59年至81年所繳交之房屋稅明細表及稅單、系爭房屋
所坐落基地60年至82年所繳交地價稅明細表及稅單、訴外人
林宣弼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訴外人林宣弼不爭執,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地價稅、房屋稅之1/2
及起訴前5年之利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59年至82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是否係由原告所繳納?
㈢被告主張免於分擔前開59年至82年間房屋稅、地價稅1/2
之稅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非係以
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宣弼繳納59年至81年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宣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
代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上開款項之
損害為依據。然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單,
原告最初繳納之日期為59年9月30日,最後一次繳納之日
期為82年5月24日,且原告當時欲對被繼承人林宣弼行使
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
條件或期限),應認原告自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日起
,其請求權即在可行使之狀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另案
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於85年5月28日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15號判決敗訴確定,始知悉其權利得以行使等語。
然查時效制度之存在,兼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交易秩序
,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舉證上之困難之公益性質。且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同民法第197條、第988-1條第
3項、第1030-1條第3項、第1030-3條第3項及第1146
條第2項等規定,係以權利人知悉受有損害為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始點。是權利人因不知悉其權利狀態而未能行使其
權利,雖因而蒙受時效之不利益,但仍不得偏重其權利之
保護而忽略時效制度之公益性。是原告在最後一次繳款日
82年5月24日後逾15年之100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所
主張上開之請求權,其早於82年5月24日之各期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均未
罹於時效云云。因屬原告主觀不行使其請求權之事實上障
礙,尚不能阻止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原告於請求權罹
於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自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既有理由,自
毋庸再行審酌其餘爭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宣弼支付59年至
82年間之地價稅,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請求權
之時效,因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