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學勲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何宛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丁點關於「本訴原告之先位訴訟為有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原告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項以下(按即該判決第15頁第5行以下),已敘明本訴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惟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亦於事實及理由丁點誤載為本訴原告之先位訴訟有理由,顯然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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