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温賢發 相對人 温昌釗 關係人 溫安邦
溫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袁從楨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温昌釗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賢發(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温昌釗(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溫安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平安護理之家101-1病床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有裝置鼻胃管、尿管、雙手束縛、左腳截肢,法官點呼相對人有出聲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糖尿病,合併左側膝關節下截肢,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呈現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