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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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5行告訴人 林秀玉 所受傷
勢應更正為:「左臉頰紅腫約10X5公分之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永義與告訴人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夫妻,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即率然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