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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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5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①民國73年10月3日、②民國77年11月29日、③民國87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50,00
0元、②400,000元、③8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73年10月3日至民國103年10月3日止、②民國77年11月29日至民國107年11月29日止、③民國87年8月29日至民國117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
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2年9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49,35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5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東港││1119-2│建│00│00│65│全部││├──┼───┼────┼──┼──┼───┼─┼──┼──┼────┼───┼─────┤│002│屏東│東港│東港││1119-8│建│00│00│13│全部││└──┴───┴────┴──┴──┴───┴─┴──┴──┴────┴───┴─────┘┌──────────────────────────────────────────────────────────┐│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5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鎮鎮○路7│東港段1119-2、│鋼筋混凝土│1樓41.41、2樓41.41、3│屋頂突出物│全部│││││之3號│1119-3號│造、3層樓│樓41.41合計124.33│2.10││││││││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