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㈡陳述:
⑴緣乙○○(訴外人)之父母離異後,其父 劉順財 與原告丙○
○(原名 蘇美蓮 )再婚,且尚交往婚外女友即被告甲○○,乙○○與原告丙○○關係不睦,而被告甲○○亦因心妒原告丙○○,從而被告甲○○與乙○○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2人協議分工,由乙○○負責聯繫被告甲○○告知原告丙○○行蹤,被告甲○○負責找尋不詳人士出手教訓丙○○,以遂行渠等傷害丙○○之犯意。嗣於民國9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丙○○已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樓下,可以找人過來了,我將要離開住宅等語,被告甲○○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唆使包括「大胖仔」等3名與原告丙○○素不相識、本無傷害原告丙○○意思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毆打原告丙○○,「大胖仔」等3人因被告甲○○之教唆而生傷害原告丙○○之意,「大胖仔」再以上開電話撥打乙○○行動電話,確認乙○○及其不知情之男友 謝銘澤 均已離開丙○○上開住處,且其住處大門亦未上鎖。「大胖仔」等3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無故進入原告丙○○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先將原告丙○○女兒 吳品儀 、 劉桂彣 驅趕至廁所內,再以膠帶矇住原告丙○○雙眼並綑綁手腳後,徒手毆打原告丙○○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右前額瘀腫傷、右上臂及前臂多處瘀腫傷、左側腰部瘀傷、右手及拇指食指瘀腫傷等傷害。經原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以被告甲○○教唆共同傷害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95年度易字第68號)。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除不法傷害原告丙○○身體,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傷害,自應由被告支付壹佰萬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始為適法。
㈢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1號起訴
書影本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係訴外人乙○○教唆傷害原告丙○○,非被告教唆傷害原告。
理由
一、查原告丙○○主張之事實,據其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被打半個月前,因為被告甲○○與渠丈夫在一起,被渠抓到雙方有爭執,被告甲○○因而當面放話要叫人修理渠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明確;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丙○○曾毆打伊2次成傷,並搗毀伊的汽車,且常打電話恐嚇伊,遇到伊就要打伊等語(警卷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甚至以「你是否坐進我的車,用排檔鎖打我?」質問原告即證人丙○○。顯見被告甲○○與原告丙○○2人在本案發生前,確實存有怨隙。另據證人謝銘澤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本案是甲○○叫人去打丙○○,不是乙○○叫的。且案發前當日凌晨,甲○○與「大胖仔」確曾多次聯繫,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0至65頁),應足認定被告甲○○負責聯繫「大胖仔」等人執行毆打原告丙○○等事實為真。被告甲○○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教唆他人毆打原告丙○○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而已。
三、查原告丙○○因被告甲○○不法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為三信高商畢業,現以販賣冷飲為業,月入約二萬多元,且於高雄有一棟公寓,買入時約四百多萬元;被告則為樹德女中畢業,育有二名子女,以銷售化妝品維生,月入約一、二萬元(以上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係教唆「大胖仔」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並以膠帶矇住原告丙○○及其女雙眼及綑綁手腳後,再行毆打傷害原告等人犯罪情節,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傷害,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其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