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0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職字第3號判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明。支付命令既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情形,自應準用上揭規定,乃當然解釋。
二、經查原審於95年7月3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40832號支付命令,其上債務人欄所載「 賴瑞墩 」姓名中之「墩」字部分,因與該債務人之正確姓名「乙○○」不符,既有該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顯見原審該支付命令有關債務人欄所載「賴瑞墩」姓名中之「墩」字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雖該錯誤情事,係因抗告人之聲請狀誤載所致,而可歸責於抗告人;然因該支付命令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變,且實際上亦係由該債務人參與訴訟,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將該錯誤之姓名裁定更正。乃原審竟以原支付命令之內容,與抗告人之聲請狀所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