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案件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交保候傳,同時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並應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二按時到院報到,惟本案業已於95年5月9日宣判聲請人無罪,故應已無限制出境及按時到院報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犯罪所得財物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等,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上訴後,縱經本院改判無罪,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按時到院報到之必要,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免除按時報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