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與甲○○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鎮南宮後,因細故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甲○○所有之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後枕血腫三×三公分、左膝五×五公分、右手一×一公分、右手腕三×三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又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因細故即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迄未謀求彌補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