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
三、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