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察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警察機關執行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範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KHD1162/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高所 坤戒字第九七五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及其係因找不到工作,遂以施用毒品抒解壓力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法官邱基峻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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