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四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