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籍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之一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八十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結果,尚欠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償還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本票、償還約定書及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