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英商瑞韻達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歐固喜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依法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物品上,均係國內外知名之商標,尚在專用期間內,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在高雄市○○區○○路之夜市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甚鉅之價格,販入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鐘錶,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以每只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物品,尚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紙附卷可稽。另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一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質地粗糙,一見即可確認係仿冒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販賣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英商瑞韻達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歐固喜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在國際間之形象,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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