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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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自訴人租用福特牌YM-九九六計程車一輛,立有租車契約書,由乙○○立租車保證書,約定日租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三日繳納車租一次,詎被告自同年九月三日起即拒繳車租,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仍不置理,直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將該車交還自訴人,計欠車租二萬六千四百元,當時被告雖有書立分期付款明細表,惟迄未按期給付,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法人(公司)為被害人時,其直接被害人係屬法人(公司),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公司)提起自訴,法人(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以負責人(代表人)之名義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向自訴人為負責人之立華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此有租車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縱有欠繳車租情事,其直接被害人應屬立華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立華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丙○○,該公司負責人丙○○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乃自訴人竟誤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