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福方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之同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福方公司內,因向乙○○領取零件未開立工單一事,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福方公司所有之壓克力版材質公文夾一個丟向乙○○,致乙○○所配戴之向乙○○,致乙○○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扭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導其右眉、右頰及鼻部等處受有多處受有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鳳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衝動而傷害告訴人,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表示願登報及於公開場合向告訴人道歉,雖尚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然顯已對其衝動之舉動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公文夾,係福方公司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