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榮強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4日以中國信託現金卡預借現金方
式借款3萬元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3%利息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並清償本金。詎
被告迄今均未還款,致中國信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薪資,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
,每月扣押、領取原告之薪資3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證明書、移轉命令、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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