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於高速公路上互相爭道、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超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意氣之爭,罔顧大眾行之安全,而於高速公路上互相爭道、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超車致生往來之危險,並造成他人車禍之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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