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彤恩 即台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反訴被告 崔麟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林彤恩即台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崔麟祥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則主張原告違反租賃契約,致被告受
有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及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標
的物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修繕房屋之損害,而系爭租賃契
約保證人崔麟祥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而於民國103年4
月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7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崔麟祥,受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反訴
原告以崔麟祥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
8,000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1萬8,000元
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又本件反訴仍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99年4月5日起至104
年4月4日止,並交付被告40萬元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
)。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如原告不繼續承租,被告應
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上開押租金,嗣雙方同
意於102年3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
交還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40萬元押租金與原告;又被告於
102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
:「我方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歸還房屋」,是被告要求提
前終止租約, 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0萬元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所載之承租人為 林麗英 (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本案起訴狀之人林彤恩似不相同,
應依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
即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得在未取得出租人(即被告)
之同意前為轉租,而被告於102年2月間發現原告竟與四大
電信業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之部分轉租於四大電信業
者設置基地臺,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原告自無
權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嗣經被告與原告溝通處理該租賃,
惟原告拒不配合,被告乃於同年5月依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租約。再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後,雙方協商原告102年3月間
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租金3萬9,677元,此部分應自押租
金扣除;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2條規定,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時,基地臺本身及管線等相關設置放任不理,致被告受
有僱工清除之損失,且系爭房屋多處損壞,被告亦須僱工修
補以使系爭房屋得為一般使用,因而受有84萬8,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是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若本院認被
告訴請返還押租金為有理由,自有扣抵上開2筆金額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林彤恩與反訴原告訂定系爭租
約,並以反訴被告崔麟祥為連帶保證人。反訴被告林彤恩違
反系爭租約,轉租於電信業者設置基地臺,依約應賠償反訴
原告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7萬元。又反訴被告
林彤恩於102年2月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嗣反訴原告發
現反訴被告林彤恩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電信業者設置基地臺
,隨即表示難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改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林彤恩返還房屋及賠償相關損害
。雖反訴原告無奈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訴被告林彤恩仍應
依系爭租約第7條或第9條,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
還,並賠償1個月租金20萬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634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應回復至89年4月5日時之
狀態;惟反訴被告林彤恩就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老人養護所使
用而改裝之相關設施,及基地臺相關設施均棄置不理,遷離
時未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因而委請訴外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修繕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84萬8,000元,爰依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請
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償11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1萬8,000元暨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林彤恩、崔麟祥則以:反訴被告於89年4月5日、94
年4月7日及99年4月5日,接續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均特別將「乙方(即反
訴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文字刪除,足證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原即約定不必將裝修部分回復原狀。反訴原
告於103年3月20日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係其收回系爭房屋
裝修期間之照片,並非反訴被告103年3月6日交還系爭房
屋時之照片,且反訴原告103年3月11日答辯狀所附新豪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請款單,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該單
據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破壞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
又反訴被告係與反訴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非逕行終止
系爭租約搬遷,是反訴被告並無違約,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應賠償其1個月租金20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4月5日、94年4月7日及99年4月5日
接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
自99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並支付二個月租金
40萬元予被告為押租金;嗣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6日終止
後,原告清空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未返還押租金40萬元予
原告。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及雙方協商原告應就縼租約前102年3月間使
用系爭房屋給付租金3萬9,677元;又原告違反系爭租約,
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於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各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94年4月5日至99年4月
4日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簽立字據影本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交還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4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系爭租約是否係
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即係主張自
己為權利者而以被告為義務人訴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亦
應認於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誠屬無據。況原告原名為林麗英
,嗣更名為林彤恩,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存卷可稽,是可證
原告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系爭租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有另為合意終止及回
復原狀後無條件返還押租金之約定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有此項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及其已搬離系爭房屋
等情為證,惟該等事證僅得證明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告已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確另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又證人游
正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聽到房客對房東講這個房子租
不起,要搬走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以爭執,且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於102年3月6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依前開說明,礙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信為真
實。
⒊況承租人如執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於事實上及法
律上難以或無法阻止承租人遷離,僅得於事後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相關法律規定,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時即為生效,是縱被告另
於102年5月13日以原告違法轉租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仍無礙系爭租約於原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即102年3月6日即已生終
止之效力。此外,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既在原告先行終
止系爭租約之後,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係因
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因轉租所得利益或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
失所致。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何?
⒈按押租金的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債務
不履行賠償損害之用,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
生當然抵充效力而結算其差額,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問題。查系爭租約第18條第2款固約定:「租
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林彤恩,下同)如有違
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被告兼反訴原告,下同
)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該款係規定於「特約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下,則該款所稱之任憑出租人處理,應解釋
為承租人不得阻撓出租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因未經
公證程序致無法逕為執行,應屬另一問題),尚難憑此文
義不明之約款,任意解釋為出租人一切主張等處置,承租
人皆須無條件接受,致租賃雙方之權益失衡。而押租金之
法律效果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及違約轉租等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2款約定,
被告得要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顯然過度擴大出租
人權利而損害承租人利益,難謂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如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亦應扣除原告
於102年3月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租金3萬9,677元及
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84萬,8000元等情。經
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至102年3月10日,共超出六天,
相當於租金39,677元應予扣除,有被告103年4月23日提
出民事反訴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所附原告書立之字
據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自應准許。至於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兩造頗有爭執
,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未回復原狀之損害金
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得扣抵之債權額
為3萬9,677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36
萬323元(計算式:400,000-39,677=360,323)。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彤恩違反租約轉租,及提前終止租
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20萬元,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致反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84萬8,000元,並因本件訴訟
支出律師費7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4萬8,000元等情
,則為反訴被告林彤恩、崔麟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反訴應審酌者厥為:反訴被告林彤恩於終止系爭租
約後,應否將系爭房屋回復至89年4月5日時之原狀?反訴
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林彤恩、崔麟祥連帶賠償?若可,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林彤恩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應否將系爭房屋回復至
89年4月5日最初承租前之原狀?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但書,原有「乙方於交還房屋(店
)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文字,惟業經以平行線刪除,
刪除線上並有反訴被告林彤恩及反訴原告之蓋章;與兩造
間於94年4月7日就系爭房屋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
定並無不同,亦將「乙方於交還房屋(店)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文字劃線刪除,其上並有反訴原告之印文,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卷可參,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核
諸情事,與反訴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4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民事判決書上載事實:自最初簽訂租賃
契約,即約定承租人須繳交出租人裝潢設施回復原狀保證
金100萬元,以為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保證;
即租賃雙方自始有應回復原狀之合意,顯然有別,無從比
附援引。
⒊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自89年4月5日起向其承租系爭
房屋經營老人養護所,租賃期間屆滿後接續於94年4月7
日、99年4月5日續約,未予爭執;而老人養護所為因應
老人照養照護之需要,原有屋舍特需大量修繕,設置必要
設施以供安養之老人生活行動;兩造既於89年4月5日第
一次簽訂租約時合意刪除「乙方於交還房屋(店)時自應
負責回復原狀」等文字,嗣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再續租,
反訴被告依約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94年4月7日及99年
4月5日先後再為續約,自無反令反訴被告須回復89年4
月5日初次簽約前原狀之情理,遑論該第二、三次租約中
,均仍刪除「乙方於交還房屋(店)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等文字。至系爭租約第7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若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
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
,乙方不得異議。」相對於第9條特意刪除「乙方於交還
房屋(店)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文字,縱令解為兩造
間就反訴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特別保留約定;但
依前述兩造係於租約刪除「乙方於交還房屋(店)時自應
負責回復原狀」等文字下,於前約屆滿後二度續約之情事
,該條所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應係指
當次租約簽訂(即99年4月5日)時之原狀,始符衡平原
則。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主張反訴被告林彤恩
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89年4月5日
承租前之原狀,尚非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林彤恩、崔麟祥連帶賠償?可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
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反訴被告崔麟祥)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
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為系爭租約第
12條、第13條、第18條第1款分別明定。
⒉查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林彤恩將系爭房屋回復至89
年4月5日時之原狀,而僅能請求回復99年4月5日續約
時之原狀,業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賠
償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84萬8,000元,固提出新
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附於103年3月20日提出之
民事答辯狀)及聲請訊問證人 游正淵 為證,然據游正淵於
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我說系爭房屋
的情形要重新整修,因為磁磚要打下來,會打到水管,管
線要重新配置,磁磚之所以要打下來,因是無障礙空間,
有扶手,所以要把磁磚全部打掉,而且地面的門檻也因為
要推輪椅,一定要打掉,整修的整個內容都是因為做老人
養護的設置,所以要重做,重做的這些內容,都是因為改
成老人養護所的原因,才有重新隔間以及設施改裝,現在
因為房客退租,要回復到原來的樣子,水電也是因為要回
復會傷到水電設施,所以要重做。」等語在卷。反訴被告
則否認該等隔間及設施改裝係99年4月5日續約後所為,
反訴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修護項目中有反訴被告於無99年
4月5日續約後所改裝者;此外,依該請款單記載及證人
游正淵所述,其中也無因反訴被告林彤恩違法轉租電信公
司設立基地台而須修繕回復之部分。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84萬8,000
元,洵屬無據。
⒊至反訴被告林彤恩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經兩造合意終止
,已如本訴中認定,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自應
賠償反訴原告一個月租金20萬元。另反訴被告林彤恩有於
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違法轉租,已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亦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參見反證2號)。是以,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總額為27萬元(計算式:7
萬+20萬)。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
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
元,於扣除102年3月間使用六天之金額後,餘36萬3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因反訴被告林彤恩違約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反訴原告並因而涉訟,支出律師費;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個月租金20萬元及律師費
7萬元,共27萬元及自反訴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本、反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末按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職權酌定之,
尚不受當事人間約定拘束,否則不論一方提出之訴訟有無理
由及勝負如何,均事先約定由一方負擔,顯然違反訴訟制度
保護合法權益之目的,不無鼓勵濫訴之嫌。是系爭租約第12
條雖有「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之約定,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依職權確定本訴
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7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萬2,088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