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梁修治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 暐
訴訟代理人  范家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於
被告所管理之1605號車位,遭上方廢水管滴落油漆污損,經
反應未獲置理,乃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及訴訟費。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廠估價單、汽車遭污損及停車地點上方廢水管之相關
照片為證,姑不論被告係否認之,茲原告並非該汽車之所有
權人,有估價單載明車主為 張慧珍 可佐,故原告主張該車受
有損害,縱然屬實,亦非可由非被害人之原告請求,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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