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素玉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
林家安陳惠蘭 間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原告主張對林家安、陳惠蘭、 金岳生 提起主參
加訴訟,經該第二審法院認為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但具備
獨立之訴要件,故以裁定將其起訴移由本院簡易庭行第一審程序
,但漏未命原告對此起訴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⑴被告陳惠
蘭、金岳生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林家安應償還借款32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727,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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