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現有巷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62號原告 許家維 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邱昌嶽 上列當事人間現有巷道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者。是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雲林鎮斗六市○○○路○○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其與土地四周之居民通行必要之道路。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在系爭巷道上設立水泥柱阻礙通行,惟系爭巷道確實為現有巷道,業經雲林縣政府會勘後認定後以107年3月21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6452號函寄送會勘記錄予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竟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雲林縣政府會勘之結果(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任意在系爭巷道上設置障礙,影響伊及周邊居民之使用,系爭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5-21頁)。
(二)依據上開原告起訴之內容所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非屬前揭所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其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應為通常程序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與法未合,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