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87號)。惟聲請人得主張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聲請人已依法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上字第387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下稱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所辯其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先決問題,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並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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