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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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開庭時遞狀 陳明 輔佐人者為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並非其父 臧景望 ,當時受命法官以被告無言語障礙而予拒絕收受。爰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所載情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陪同在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倘被告並無上開障礙情形,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後,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始符程序。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者,係指各該具被告之輔佐人資格者,並非指被告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
期日,被告之父臧景望並非本院當時通知應到場之人,倘被告之父欲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應另向本院以書狀陳明或俟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又本院關於書狀之收受,設有收發室之收文單位專責辦理,原非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之職責。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期日,自不便逕行收受非經傳喚到場之人所遞交之任何書狀等情,已據本院於97年度聲字第1524號(97年5月27日、97年7月17日)裁定敘明。
㈢被告主張上開期日係其遞送陳明由被告之父擔任被告之輔佐
人之書狀云云,揆諸上開理由二之說明,以書狀陳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一事原非被告依法所得為之行為;且查該書狀既係由被告之父具名,自屬被告之父遞送之書狀,尚不得以事實上曾經由被告持有即擅行主張係被告所遞送之書狀。被告執此聲明異議,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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