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24號抗告人甲○○原名 張國揚
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訴訟伊已聲請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之要件,與合法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係屬二事。縱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仍應依首開規定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否則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