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市刑警大隊到府抓人,並經士林地檢署聲請士林地院准予收押在士林看守所,編號303並禁見中。原裁定以受刑人逃匿,並非事實,請撤銷原裁定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在監在押,其戶籍地址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1紙、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執行卷及原審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入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定參著)。
㈡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97年6月19日傳
喚受刑人到案未果,再於同年6月26日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執行卷),惟受刑人於97年7月4日起,因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乙件附案可考。是以受刑人在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無上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或拘提無著之逃匿情形,原審未察,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受保證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