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
一、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車禍,已由被害人之家屬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汽車責任保險金,伊另亦付給五十萬元之賠償金,縱未完全達成民事和解,然伊已盡力,並仍繼續努力中,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客觀情狀、過失程度,肇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部分賠償金五十萬元,惟尚未完全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自應維持。是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梁耀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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