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晚上九時許止,在其同事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十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NAV—七五二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竹市○○路行駛,嗣於當晚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於當晚九時三十八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一五至一六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八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頁)。
㈣被告遭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在查獲、測試或
詢問過程中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一0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之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