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之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先後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及小飲食店內飲酒,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V五—二一七三號公務車上路欲返家,迨同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十八公里又四百公尺處(新竹縣竹北市)逆向疾駛北上,嗣經其他用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逆向停靠於該處路肩,神智不清,明顯酒醉,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一至二二頁)。
㈡查獲警員 劉基宏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六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
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兩個圓,筆畫扭曲顫抖並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0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駛,遭查獲後有腳步不穩情形,劃定直線無法正
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呆滯木僵,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一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駛、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呆滯木僵及無法另畫圓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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