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告 陳榆家 訴訟代理人 陳世豐 被告 黃葉富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二項訴訟標的核屬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兩造約定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含仲介費過戶費)為145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定金收據附卷可按,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部分之訟標的價額應為145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萬元(即損害賠償145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另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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