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928號原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告 曹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向利朋新能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朋工業公司)購買之利朋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8,400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期付款,如未按期支付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4年1月26日起未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48,450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是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且簽約當時,原告曾以電話確認被告是否以本人身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電動車,故被告與利朋工業公司間有何約定,核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系爭申請書確實為被告所簽,但系爭電動車係利朋工業公司贈與被告,利朋工業公司和被告約定由利朋工業公司給付系爭電動車之分期付款價金,並每月給付被告獎金2,850元,故利朋工業公司曾匯款7期予被告,被告再轉匯予原告,上開分期付款債務自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查被告前向第三人利朋工業公司訂購系爭電動車,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被告依約應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分24期,每期清償2,850元,惟被告僅給付7期款項,即未再繳付,尚積欠48,450元,而利朋工業公司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買賣契約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被告與利朋工業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項,致逾期繳款時,賣方除得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費用及每期違約金新台幣20
0元整。」、「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有買方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者,賣方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賣方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得縮短分期期數,或提前全部到期,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與利朋工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且未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所提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是被告與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資產公司)所簽立,於第1條固約定:「購買者(乙方:曹維軒)可獲得壹台利朋(甲方:利朋資產公司)電動車(非第二代雲端GPS電動車),並使購買者(乙方:曹維軒)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元獎金持續兩年。」,然利朋工業公司與利朋資產公司是不同的法人,被告依與利朋資產公司間之綠能專案契約書,係被告得否請求利朋資產公司給付獎金,與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給付系爭電動車之分期價款,應屬二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一次給付未清償之分期款項48,450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