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於世生
於 楊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於悌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於悌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成瀚 於就讀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及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於悌輝、 林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8,042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林成瀚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於悌輝為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於100年4月12日死亡,被告於世生、於楊梅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於悌輝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不知道訴外人於悌輝有積欠上開債務之情事,雖被告二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但因沒有繼承任何遺產,故無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本院104年2月17日 基院曜 家名104司查繼2字第5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
1項復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於悌輝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於悌輝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於悌輝積欠之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於悌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於悌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