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87469號函暨檢附之槍彈鑑驗標準作業流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係以大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金屬彈丸,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核與一般不法之徒動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且鑑定結果該槍枝發射金屬彈丸之射擊動能為1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然其射擊動能,尚未達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彈丸撞擊動能58呎磅(即78.6焦耳),所為之可非難性尚非如此之鉅,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在公開市場攤販購得上開槍枝,並無持以從事傷人、恐嚇、強盜或其他暴力犯罪之用,其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法益之危害尚輕,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對
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本應嚴其刑責,惟念及其持有該槍時間僅約2月,未曾持該槍犯罪,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50,000元,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見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法院為緩刑宣告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
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可供扣案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使用,惟無証據証明已供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大型外接高壓氣體鋼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扣案氣體動力式長槍製造動能發射使用,為上開長槍不可或缺之配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惟經警查獲時,瓶內已無氣體,失去製造動力之功能,業於槍彈鑑定書載明無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93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