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1年至97年間,於美商如新華茂公司合計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1,65
9元,另曾於 張凱鈞 輪胎單筆消費8,400元,復於伊勢丹百貨單筆消費12,582元,再有預借現金合計金額51,850元,以及多筆通訊消費合計金額達243,600元。因相對人之上開支出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另相對人前2年收入為462,4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9,592元,今相對人清算財產不足清償清算費用而遭本院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差額,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雖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進行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爰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為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經核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支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繼續進行清算之實益,而經本院再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98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卷宗無訛。
(二)然觀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房屋貸款1,988,767元外,其餘逾百萬元之欠款,均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相對人自93年1月份起,即有開始動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且自93年2月份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即有未能全額清償而使用循環利息之情形,而至97年3月間,猶有逾8萬元以上之消費款未清償,此有聲請人所檢送之上開消費明細在卷可憑;佐以相對人另所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92年8月間即有辦理代償包括匯豐銀行、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在內欠款之事實,此有聯邦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所持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供參,則堪認相對人至遲於93年2月間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然相對人竟於經濟已陷於困窘之際,復於94年12月間持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30,305元;另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消費明細,相對人自95年
1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其每月之電信通訊費用,分別為5,680元、7,211元、8,624元、4,180元及6,462元,金額非少且客觀均逾一般必要之程度;再者,聲請人更於96年10月間,在猶積欠聲請人款項之際,持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除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達48,285元外,尚分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東區足體養身館、京都溫泉行館、大和日本料理、鄧老師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遠東百貨公司等,合計消費達23,195元,此有富邦銀行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卷宗可憑,則合計相對人於經濟已然產生困難之情形下,單月竟於非日常生活必需之場所消費合計達71,480元。而依相對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所陳報,其自96年7月至97年6月30日,係任職於尚暉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512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卷第7頁),是相對人於96年10月間所為之消費,客觀上明顯超逾其收入,由相對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已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全額消費款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進行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情形以觀,可認相對人確有浪費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在聲請人尚具狀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