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冠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裁定,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市場出發,欲載送豬肉前往中山醫學院,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員警對賴玉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連聖文 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賴玉冠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偵訊(偵卷第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3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12頁)、現場圖1紙(警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玉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裁定,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強盜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15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3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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