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為中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應奉養七旬老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試算表及繳款單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屬低收入戶、無當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事實,惟不足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之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