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馬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麗萍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待業家中,並無收入,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848元云云。
三、查,經調取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固僅有汽車1部及所得10萬2,024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上開財產及所得僅係經申報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憑為課稅依據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真實收入情形,再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卷第63頁、第129頁及第173頁)。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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