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號再抗告人 吳清錦
葉欗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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