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家承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勛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參拾伍顆(不含包裝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夾鍊袋貳個、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含包裝夾鍊袋共拾肆個)、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壹張)共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參拾伍顆(不含包裝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含包裝夾鍊袋共拾肆個)、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夾鍊袋貳個、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壹張)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智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含包裝夾鍊袋共拾肆個)、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壹張)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承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7年
6月30日左右,在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中崙地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7萬,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民國97年7月1日晚間7時33分49秒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底之某日),主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伍泳錡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2人約定1顆MDMA(重量不詳),以價金500元販售,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旋約定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2人分別自各該住處(李家承住原高雄縣 林園 鄉,伍泳錡住屏東縣潮州鎮)出發抵達約定地點後,由伍泳錡交付500元予李家承,李家承則交付MDMA1顆予伍泳錡。
二、李家承與張智勛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經張智勛之介紹,由李家承先於97年6月30日左右,在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中崙地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以2萬8千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7年7月2日上午8時36分34秒許, 余官庭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家承購買愷他命3包(重量不詳),價金1,000元,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旋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同日稍後,余官庭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承上開門號及張智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分別向李家承及張智勛表示俟伊於同年月5日領薪後,再支付購毒價款1,000元,李家承應允後,由張智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將愷他命3包交付予余官庭,購毒價款1,000元部分則由余官庭先行賒欠。
三、嗣於97年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臨檢盤查,徵得李家承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3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李家承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鍊袋共16個、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張智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8頁、94頁、111頁反面、12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承、張智勛對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同時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由被告張智勛介紹,而由被告李家承向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購買等情,業據該2人於本院此次審理供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5頁、89頁、90頁、132頁)。且經查:
(一)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即有供述:被警方所查獲之愷他命,係張智勛向我介紹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2萬8千元所購得,而搖頭丸是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7萬元所購得。我持有大量毒品,並分裝好,我是要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
2、5頁)。
(二)被告張智勛於警詢時亦有供述:李家承所查扣之愷他命係經由我介紹向一名綽號「阿達」之男子所購得,但我並未抽佣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
(三)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3年7月3日被查獲,扣得135顆MDMA、13 包愷 他命,是我所有,被告張智勛並無共同出資購買,在警詢中 陳述愷 他命的部分是張智勛介紹我,跟綽號「阿達」的男子所購買之情是正確,第二級毒品部分是我去跟「阿達」買愷他命時候,順便問他有沒有搖頭丸,一併跟他買的,與張智勛沒有關係。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是同一時間跟「阿達」買入,買入之時間為97年6月底左右,我記得是97年6月底左右向「阿達」買入,是因為那時我拿給余官庭、伍泳錡他們的毒品,就是從這一批毒品裡面拿給他們的,在偵查中陳述:毒品買入的時間是在查獲日7月2日晚上八點到十點之後,向不詳姓名男子買入,當時剛被警察抓到會怕,所以想說說昨天好了,那是我隨便說的,買進來1天之後才分裝,分裝時張智勛有幫我拿夾鏈袋過來,由我自己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2至113頁)。
(四)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述:那兩種毒品確實都是向「阿達」買的,在警詢陳述:搖頭丸是屏東「永旗」不詳姓名者買的,那是剛被警察抓到,亂說的,根本沒有「 俊明 」那個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3頁反面、第
114頁)。
(五)被告張智勛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述:查獲之毒品,其中愷他命是我介紹李家承向綽號「阿達」買的,應該是6月底買的,我跟「阿達」聯繫後,由李家承跟「阿達」接洽買 賣愷 他命,之後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9頁)。
(六)綜上所述,予以審酌及判斷,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李家承於97年6月底即30日左右,在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中崙地域,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以7萬元價格予販入;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由被告張智勛介紹,由被告李家承於97年6月底即30日左右,在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中崙地域,一併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以2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七)雖被告李家承於偵查中固曾供述:查扣毒品都是我的,是我於97年7月2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的LAMP舞廳向綽號俊明男子以4萬元購入1百公克愷他命、7萬元購入150顆搖頭丸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上情已為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否認,如前所述,且與被告張智勛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扣案毒品是97年7月2日凌晨李家承在某PUB以4萬元購入1公克愷他命、
7萬元購入150顆搖頭丸等語亦有差異(見偵卷第97頁);即2人對於購入之時間為97年7月2日晚上8時至10時,抑為97年7月2日凌晨;地點為高雄市85大樓對面的LAMP舞廳,抑在某PUB;相互齟齬,是被告李家承、張智勛所為上開供詞,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家承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一)被告李家承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33分49秒許,主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伍泳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約定1顆MDMA,以價金500元販售,雙方旋約定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2人抵達後,由證人伍泳錡交付500元予被告李家承,被告李家承則交付MDMA1顆予證人伍泳錡乙節,業據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頁、56頁、68頁、91頁、132頁)。
(二)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電話裡,稱為「屏東永旗」、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者,為我販毒之客人,我曾賣過1次MDMA給「屏東永旗」。我將MDMA送到屏東潮州給他。他那次買1顆MDMA,賣他500元,於97年5月份,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3頁)。
(三)被告李家承於偵訊中供稱:我販賣MDMA1顆賣400至500元,在屏東潮州鎮圓環附近販賣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
(四)核與證人伍泳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李家承購買過1次MDMA,係以我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李家承0989的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忘記了,因為李家承常更換手機號碼,我告訴李家承要買1顆MDMA,在當日李家承即開車到屏東縣潮州鎮麥當勞附近交付,我即給他5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參以證人伍泳錡所述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曾與被告李家承通聯(詳後述),則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所述之「屏東永旗」即指證人伍泳錡無訛,且被告李家承確於屏東縣潮州鎮麥當勞附近,販賣毒品MDMA予證人伍泳錡1顆500元,亦堪認定。
(五)互核被告李家承及證人伍泳錡關於販毒時間、種類、次數、價格及交易地點固相一致,惟觀之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伍泳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間均無通聯紀錄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資料查詢回覆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2至74頁),且被告李家承該門號手機基地台(下稱基地台)位置同年5月至6月份均在高雄市,惟於97年7月1日晚間
7時33分49秒許,除主動發話予0000000000號而有通聯外,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亦於屏東縣○○鄉○○段○○○○號等情,亦有被告李家承和信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三第1至7頁)。足見97年5月份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伍泳錡並未以電話聯絡,亦未持該門號手機至屏東縣市使用,直至97年7月1日2人始有電話通聯,被告李家承並持該門號手機至屏東,此情較符被告李家承及證人伍泳錡所述販毒情節。
(六)另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7年6月29日晚間10時14分32秒許,有發送簡訊予證人伍泳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被告李家承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7頁)。然查該手機門號自查詢期間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僅自同年6月29日起始有通聯紀錄,且同年6月份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高雄市,直至同年7月1日晚間7時22分43秒許,基地台位置始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節,有被告李家承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至35頁),足見證人伍泳錡於97年5月份並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而證人伍泳錡亦於偵訊時陳稱: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李家承0989的行動電話,詳細號碼忘記了,因為李家承常更換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亦徵證人伍泳錡因被告李家承常更換手機號碼,而有記憶不清、錯誤之情。復核前揭通聯紀錄,足見證人伍泳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日始有通聯紀錄,益見證人伍泳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於97年5月底向被告李家承購買毒品MDMA乙節(見警卷二第9頁、偵卷第53頁),顯係記憶有誤。是縱證人伍泳錡於偵訊時陳稱:97年7月
1日有打,但手機沒通,故購毒未成云云(見偵卷第53頁),顯與前揭2人間之通聯紀錄有1分55秒(見警卷三第
7頁)之通話時間不符,亦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李家承之認定。
(七)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流逝而有所減損。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供稱:與伍泳錡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已經忘記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且證人伍泳錡確於偵訊時記錯被告李家承通聯手機號碼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伍泳錡間毒品交易時間之認定,自應以客觀證據為斷。查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日始有屏東基地台之位置紀錄,已如前述,則依手機隨身攜帶之使用習慣,足見被告李家承確於97年7月1日始至屏東縣,同年5月份並未至屏東縣。
而證人伍泳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7月
1日晚間7時33分49秒許與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屏東基地台有通聯紀錄,且係被告李家承所發話等情,有被告李家承和信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卷三第7頁);參以證人伍泳錡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陳:我與被告李家承是在97年7月1日那天交易毒品MDMA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及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是在97年7月1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賣給第二級毒品MDMA給伍泳錡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頁);職是,被告李家承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33分49秒許,主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泳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販售、交付MDMA事宜等事實,洵堪認定。
(八)扣案被告李家承所持有之黃棕色圓錠135顆,經鑑定結果確係MDMA,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並有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李家承確持有毒品MDMA,且數量達135顆,為數甚多,是其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MDMA之用, 益徵 被告李家承前揭自白及證人伍泳錡前揭證述被告李家承確有販毒之情,實屬信而有徵。雖被告李家承於本院亦有辯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MDMA買來係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查獲當日我有施用MDMA、愷他命,我每日均有施用MDMA、愷他命云云。惟稽之被告李家承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6至68頁),苟被告李家承確曾大量施用MDMA,且查獲當日亦有施用,則何以其尿液檢驗結果卻無MDMA陽性反應?再參之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供述:我持有大量毒品,並分裝好,我是要販賣毒品等語以觀(見警卷一第2頁)。是被告李家承辯稱所查獲之MDMA供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九)證人伍泳錡雖於本院上訴審理證稱:李家承在97年7月1日交付毒品MDMA給伊時,我有交付500元給李家承,但是李家承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背面)。
惟查,證人伍泳錡同時證稱:我與李家承係朋友關係,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從97年2、3月份時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足見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伍泳錡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之普通朋友,渠等交情並非深厚,關係亦非密切。參以兩人從97年2、3月份認識至同年7月1日為毒品MDMA之交易,期間僅4個多月時間,而被告李家承係住高雄縣林園鄉,本件毒品交易之地點則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兩地間有相當之距離,以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伍泳錡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之普通朋友關係,倘兩人間毒品MDMA之交易無價金之支付,被告李家承無利可圖,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李家承豈會大費周章自林園無償贈送1顆MDMA給遠在潮州之證人伍泳錡?,此外再參之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之供述:是有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33分49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伍泳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定1顆MDMA,以價金500元販售,並約定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2人抵達約定地點後,交易完成等情以觀(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2頁);益徵證人伍泳錡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改稱:被告李家承在97年7月1日交付毒品MDMA給伊時,我有交付500元給被告李家承,但是被告李家承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顯係曲意迴護被告 張家承 之飾詞,不足採信。
(十)按毒品MDMA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李家承販賣毒品MDMA予證人伍泳錡確有獲得利潤一節,業據被告李家承於偵訊中供稱:成本MDMA1顆350元,賣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李家承販賣毒品MDMA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李家承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李家承、張智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證人余官庭於97年7月2日上午8時36分34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家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000元向被告李家承購買愷他命3包,雙方旋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同日稍後,證人余官庭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承上開門號及被告張智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向渠 等表示俟伊於同年月5日領薪後,再支付購毒價款1,000元,被告李家承應允後,由被告張智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將愷他命3包交付予證人余官庭,購毒價款1,000元部分則由證人余官庭先行賒欠等情,業據被告李家承、張智勛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頁、55頁、68頁、88頁、89頁、132頁)。
(二)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手機電話裡,稱為「林園罐頭」、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者,為其販毒之客人,我曾賣過1次愷他命給「林園罐頭」。我將愷他命送到高雄市○○區○○路上一間 屈臣氏 前,他那次買3包,賣他1,000元,在97年6月30日左右,正確時間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而被告張智勛於警詢時亦有供述:是李家承主動邀我一起販毒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余官庭有打電話給我,說是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113頁)。
(三)核與證人余官庭於偵訊時證稱:我只向被告李家承買過1次愷他命,於97年6月間之某日,我以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李家承0927開頭的電話,當天我撥打同一個號碼與張智勛及李家承都有講到電話。因為李家承之前就有跟我說他在賣愷他命,所以我跟李家承說我要3包,他就明白,他向我要價1千元,由張智勛將愷他命在小港區的麥當勞交給我,但我沒有給他錢,我說先欠著,等我7月5日領到錢後再付,張智勛說他不敢作主,要問李家承的意思,後來他問過李家承後李家承同意,這是我拿到愷他命前電話中說的事。但等我7月5日領到錢後;再打李家承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所以才沒支付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綽號叫「罐頭」、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家住林園,於97年6、7月份有向綽號「 阿呆 」之被告張智勛拿毒品,當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張智勛說要K,如何賣,他說3包1,000元,李家承說不用錢,我不好意思,而告知李家承初五領到錢再給,嗣於同日晚間在沿海一路57號「麥當勞」附近交易,被告張智勛交付愷他命給我,且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當天都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家承、張智勛,並確定有打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7頁)。參以證人余官庭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其綽號為「罐頭」,家住「林園」,且曾與被告李家承通聯(詳後述),則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所述之「林園罐頭」即指證人余官庭,被告李家承亦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3包愷他命予證人余官庭無訛。
(四)互核被告李家承前揭警詢之自白與證人余官庭證詞,除關於販毒時間、交易地點稍有差異外,關於毒品種類、次數、價格之陳述則均無異詞,且被告張智勛前揭證述,亦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陳稱係賣愷他命3包給余官庭,已如前述,證人余官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係買愷他命3包1,000元賒帳,初五領錢再還等語,亦如前述,可知斯時雙方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已達成合意,縱於買賣協調過程中,被告李家承有說過不用錢等語,實屬議價過程中,因證人余官庭無法當場交付價金,兩人因交情關係所為之客套言語,非其等真意,否則,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何以陳稱係林園罐頭「買」3包,「賣」他1,000元,而非指不用錢之用語:「送」?此外,再參之被告李家承2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之上開坦承犯行,是其2人雖此次交易並未拿到販毒價金1,
000元,亦不影響本件買賣達成合意、交付毒品後,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證人余官庭雖證稱:被告張智勛係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附近交付毒品,與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所稱:高雄市○○區○○路上一間屈臣氏前云云,毒品交易地點似有齟齬。然查該路段上既有數家屈臣氏,亦有麥當勞速食店存在,且均相距不遠乙節,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頁),足見2人所述交易地點差異非鉅。且觀之證人余官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7月2日最後通話之時間係在97年7月2日晚間7時4分15秒許,而證人余官庭門號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461號」等情,有證人余官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頁),足徵證人余官庭確有持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附近之可能。又酌以證人余官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於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交易等情;及參之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述:是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附近交易等語、被告張智勛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述:地點是○○○區○○○路○○號麥當勞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4、89頁),是該次交易之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附近,洵堪認定。
(六)又證人余官庭雖於原審證述:我係向被告張智勛購買毒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我係向被告李家承購買毒品,及購買毒品時間之證述,或有不一,惟查:
⑴對於本件毒品交易時間為何,證人余官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於97年6、7月間(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復參以證人余官庭對於本件毒品交易正確時間及通聯紀錄,均無法確認,答稱:忘記了等情,亦有證人余官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是以,縱證人余官庭對於本件毒品交易時間究為97年6月抑或同年7月2日之證述或有不一,然證人余官庭亦自承有記憶不清、不復記憶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自應以客觀通聯紀錄為斷;況被告李家承、張智勛於對於該次之交易時間為事實欄所示之97年7月2日上午8時36分34秒電話聯絡,同日稍後,證人余官庭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家承上開門號及被告張智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分別向被告李家承及張智勛表示俟伊於同年月5日領薪後,再支付購毒價款1,000元,被告李家承應允後,由被告張智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將愷他命3包交付予證人余官庭,購毒價款1,00
0元部分則由證人余官庭先行賒欠等情,於本院此此次審理時均供述不諱,如前所述,是此次交易之時間,應以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無訛,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品係被告李家承所有乙節,業據被
告張智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而證人余官庭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李家承之前有向我說他有在賣愷他命,且是否可以賒帳,被告張智勛有詢問過李家承的意思,取得被告李家承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足見證人余官庭本件購買毒品種類、價格、數量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李家承,是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余官庭何時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自應以其等最初通聯紀錄為斷。而證人余官庭亦於偵、審中均確認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家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證人余官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三第106頁),則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余官庭何時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即應依上揭通聯紀錄為憑。
⑶稽之證人余官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家承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智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余官庭自97年5月30日起至97年7月2日上午8時0分31秒止,僅有與被告張智勛之通聯紀錄,而於97年7月2日上午8時36分34秒起,始有與被告李家承前揭電話之通聯紀錄,且至97年7月2日晚間6時53分6秒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分15秒許,與被告李家承前揭門號通話,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24秒許始與被告張智勛前揭門號通話,且通話基地台位置已在高雄市小港區等節,有被告李家承、證人余官庭和信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李家承、張智勛及證人余官庭遠傳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余官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五第1至4頁、警卷二第7頁),準此,被告李家承與證人余官庭最初通聯時間係為97年7月2日上午8時36分34秒,自為其等達成買賣毒品合意之時間。且證人余官庭確曾亦有打電話予被告張智勛,證人余官庭於原審證述此情,亦非子虛。而衡情與人相約地點見面,若未遇對方,必再打電話予以確認。查證人余官庭同日最後通聯對象為被告張智勛,且證人余官庭已至高雄市小港區,已如前述,則證人余官庭最後再向被告張智勛確認交易地點,亦符常情,足認證人余官庭所述係由被告張智勛交付毒品乙節,亦屬實在而堪予採信。
(七)又扣案被告李家承所持有之白色晶體粉末共13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驗前淨重共計69.359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秤1台、如附表編號6、7行動電話各1支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李家承確持有毒品愷他命,且數量達69.359公克,為數甚多,並有電子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是其確有相當貨源及工具足供販賣愷他命之用;再參之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供述:我持有大量毒品,並分裝好,我是要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張智勛於偵查中亦有具結證述:
李家承買這些毒品是要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李家承對於被告張智勛所證上情,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以觀(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5頁)。益徵被告李家承前揭販毒之自白,及證人余官庭前揭證述被告李家承確有販毒等情,實屬信而有徵,洵可採信。被告李家承於本院時辯稱:愷他命販入並非要販賣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5頁),被告張智勛於本院時辯稱:李家承販入愷他命,原本是要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9頁),核與上開事證不合,非可採取。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承與張智勛自97年6月份左右一起販毒乙節,業據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被告張智勛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李家承一起販毒時間不到1個月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佐以其等為警查獲時間為97年7月3日,是被告2人所述一起販毒時間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李家承販入毒品愷他命後,被告張智勛即在旁幫忙拿毒品愷他命、電子秤、分裝袋,交由被告李家承分裝,完成分裝後,被告張智勛負責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乙節,業據被告張智勛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5頁、原審卷三第115頁);核與被告李家承於警詢時供陳:我有與張智勛一起販毒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愷他命時,被告張智勛有幫我傳遞毒品分裝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而證人余官庭係向被告2人接洽購毒事宜,而由被告張智勛交付毒品愷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之被告李家承、張智勛對於此次犯行,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亦如前述,是被告張智勛對於被告李家承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愷他命等構成要件之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李家承與被告張智勛2人確已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官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九)按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李家承與張智勛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官庭確有獲利乙節,業據被告李家承於偵訊中供稱:成本愷他命100公克買27,000元,賣54,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李家承與張智勛共同販賣愷他命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李家承、張智勛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法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於整體性原則,就新舊法比較選擇適用其一。修正前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均與修正後新法之刑度相同,但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額度,則比新法之刑度低,就法定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前舊法稍微有利。但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適用該法條規定結果,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就本件個案而言,綜合上開各有利不利情形,依整體性原則評價結果,新法減輕範圍擴及有期徒刑,且減輕幅度較大,以整體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
五、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家承販賣MDMA予伍泳錡之所為,係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家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家承、張智勛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官庭之所為,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愷他命,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20公克以上,不符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要件,並無因販賣愷他命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家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上開犯行,均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犯罪為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第2649號判決參照。查警方於97年
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臨檢盤查,徵得被告李家承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35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被告李家承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鍊袋共16個、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被告張智勛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李家承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始供述:我持有大量毒品,並分裝好,我是要販賣毒品,張智勛跟我一起販賣毒品等語(以上見警卷一第1至6頁、第11至22頁),足見被告李家承係於員警在「享溫馨KTV」臨檢盤查,徵得被告李家承自願同意搜索,業已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即已知悉被告涉嫌「持有」上開毒品後,被告始於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自承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則被告上開犯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已因案被發覺,是其事後向員警自白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僅係就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符合全部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兩者亦無法併用,是本件被告李家承有關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亦因被告李家承此部分犯罪亦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亦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家承主動向警方坦承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非可採取,併此敘明。
七、次查:被告李家承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97年7月3日凌晨
4時20分起至6時56分止,係由警員 吳誨智 詢問、警員 梁裕祺 記錄;而被告張智勛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97年7月3日上午7時21分起至8時33分止,亦係由警員吳誨智詢問、警員梁裕祺記錄;是警方於詢問並製作被告張智勛之警詢筆錄時,業已知悉被告張智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張智勛雖於警詢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僅係自白犯罪而已;再參之上開被告張智勛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說明,亦無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2人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疏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有未洽。(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被告2人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2人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李家承、張智勛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其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參酌其僅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予伍泳錡(已交付價金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余官庭(賒欠價金1,000元),實際獲利有限,暨其分別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李家承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李家承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135顆(不含夾鍊包裝袋),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愷他命共13包(不含夾鍊包裝袋),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包裝MDMA之夾鍊包裝袋2個、包裝愷他命之夾鍊包裝袋共14個,均係被告李家承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3頁),該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均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秤,係被告李家承所有,為被告李家承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3頁),係供其用於愷他命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各係被告李家承及共犯張智勛所有,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3頁),且係被告李家承與張智勛共同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李家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李家承與張智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家承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伍泳錡所得價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李家承雖於偵訊時供稱:MDMA1顆成本價為35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李家承本次販售毒品MDMA所獲利潤為150元,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共2支、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共計2萬元,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
2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第二級毒品MDMA│││丸)135顆(驗前淨重│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部分,依毒品危│││39.13公克,驗後淨重│報告(見原審卷第│害防制條例第18│││39.123公克,分成2個│61頁)│條第1項前段之│││夾鍊袋包裝,1個夾鍊││規定宣告沒收銷│││袋內裝36顆、另1夾鍊││燬。夾鍊袋部分│││袋內裝99顆,共計2個││,依毒品危害防│││夾鍊袋)││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驗前淨重60.737公克││命毒品部分,依│││,驗後淨重60.735公克││刑法第38條第1│││,內外共以2個夾鍊袋││項第1款之規定│││包裝,共計2個夾鍊袋││宣告沒收。夾鍊│││)││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各為││命毒品部分,依│││0.781、0.785、0.││刑法第38條第1│││752、0.769、0.767││項第1款之規定│││、0.74、0.796、0.││宣告沒收。夾鍊│││766、0.764、0.735││袋部分,依毒品│││、0.778公克,驗後淨││危害防制條例第│││重各為0.779、0.783││19條第1項之規│││、0.75、0.767、0.││定宣告沒收。│││765、0.738、0.794│││││、0.764、0.762、0.│││││733、0.776公克,驗│││││後總淨重8.411公克,│││││各以1個夾鍊袋包裝,│││││共計11個夾鍊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命毒品部分,依│││9公克,驗後淨重0.18││刑法第38條第1│││7公克,以1個夾鍊袋││項第1款之規定│││包裝)││宣告沒收。夾鍊│││││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5│電子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6│被告李家承所有Dfashi││依毒品危害防制│││on行動電話(型號:S8││條例第19條第1│││00、門號:0000000000││項之規定宣告沒│││號、含SIM卡1張)1││收。│││支│││├──┼──────────┼────────┼───────┤│7│被告張智勛所有Sony││依毒品危害防制│││Ericsson行動電話(││條例第19條第1│││型號:K550i、門號:0││項之規定宣告沒│││000000000號、含SIM││收。│││卡1張)1支│││├──┼──────────┼────────┼───────┤│8│SonyEricsson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被│││話(型號:K55oi、門││告2人本件犯行│││號:0000000000號、含││有直接關連,爰│││SIM卡)、三星牌行動││不諭知沒收。│││電話(型號:A288、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共2支。│││├──┼──────────┼────────┼───────┤│9│被告張智勛身上所扣得││無證據證明與被│││現金19,400元、被告李││告2人本件犯行│││家承身上所扣得現金60││有直接關連,爰│││0元││不諭知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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