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告即代位訴訟人 卓秋霞 訴訟代理人 邱慶呂
欒明文 被告黃李𤆬
黃依賢 黃依典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黃依聖 (即被代位訴訟人)之債權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與黃依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茲因原告為黃依聖之債權人,並以鈞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1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黃依聖繼承之遺產,惟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第243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依聖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房子無資格繼承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1192號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黃依聖因為扶養父母,無權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黃依聖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無誤,顯然黃依聖於登記完成之時起,即以依據繼承關係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原告代位黃依聖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
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黃依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依聖對系爭房地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系爭房地雖經聲請查封,黃依聖仍得對其餘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黃依聖仍未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足徵黃依聖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黃依聖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黃依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必要,而其餘被告亦當庭表示黃依聖未扶養父母,故不同意分割等情,顯然本件即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黃依聖行使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應依黃依聖、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黃依聖與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該項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及按前開所述黃依聖與各被告得繼承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將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代位黃依聖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一︰│├─┬────────┬─┬──┬─────┬─────┬─────┤││││面積│兩造繼承後│原告取得之│被告各取得││編│土地編號│地├──┤就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號│建物編號│目│平方│取得公同共│││││││公尺│有之權利範││││││││圍│││├─┼────────┼─┼──┼─────┼─────┼─────┤│1│桃園縣桃園市法政│建│202│全部│1/5│1/5│││段1266地號││││││││││││││├─┼────────┼─┼──┼─────┼─────┼─────┤│2│桃園縣桃園市法政│││全部│1/5│1/5│││段874建號││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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