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富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梅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因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達3次,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100年4月22日購入,並僅於100年5月12日因超載而遭裁罰記違規點數1次,卻遭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款規定吊扣其牌照1個月。又該條例第85條,並未敘明違規記點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伊向原處分機關異議後函覆仍維持原處分實為不甚客觀,且該條例未明載細則,與事實不符,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四、查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0年5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前開裁決書係於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送達予異議人凱富交通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至100年6月13日止(加計在途期間1日)提出聲明異議,否則異議期間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00年6月20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