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立威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之1號住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3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高立威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嗣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高立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外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1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彥霆 、 陳政智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吳彥霆、陳政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吳彥霆、陳政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立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霆、陳政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至第7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3張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立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其罪雖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行為係自93年2月間某日繼續至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查獲時止,依前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陳明已丟棄滅失,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1支│經檢視,欠缺保│││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險鈕,惟不影響│││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擊發功能,可供│││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不具殺傷力│││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不具殺傷力│││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子彈│3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