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富國真 被告 陳世樺 訴訟代理人 謝素娟 被告 曾佩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
8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佩萸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世樺明知被告曾
佩萸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世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曾佩萸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3日22時許及於同年月7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發生性行為各1次。上揭事實,業經鈞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均受有高等教育,且有正當之工作與收入,竟多次在原
告住處發生通姦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原告因此身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無法繼續工作,亦無顏面對親友及客戶,痛苦難以言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樺答辯:㈠原告與被告曾佩萸似已分居,此由被告曾佩萸與被告陳世樺
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在被告曾佩萸家中可知,且在此之前,被告曾佩萸亦向被告陳世樺表示已經在和原告辦理離婚中,夫妻感情已淡,原告因本件通姦事件所受傷害,相對輕微。被告陳世樺與被告曾佩萸本為同事,係在酒興之下發生性行為,無意破壞他人家庭,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佩萸答辯:㈠原告與被告曾佩萸間之婚姻,早因被告曾佩萸長期受盡屈辱
而出現問題,且原告於被告曾佩萸甫生產完作完月子時,即於97年8月1日前往大陸工作,由被告曾佩萸獨力撫養一女。原告於99年2月12日始返回臺灣,至今仍處於失業狀態,雙方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曾佩萸住在桃園縣桃園市,原告則住在台北縣中和市,少有聯繫,且多次為婚姻、工作、子女扶養問題爭吵,甚至早已論及離婚事宜,是本件通姦事件不會對原告產生影響。再者,原告已另行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現由鈞院以99年婚字第
67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原告既已就同一事件另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則不得再提起本訴而為同一主張。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通、相姦行為等,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世樺相姦罪,被告曾佩萸通姦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又通、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曾佩萸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世樺明知被告曾佩萸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地為多次之通、相姦行為,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又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佩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仍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曾佩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曾佩萸抗辯:原告另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671號離婚事件中,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提起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無可採。再查,原告與被告曾佩萸另案離婚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宣判,是本件定賠償額時,無從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得受有之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理工學院畢業,之前為電子零件代理商,並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被告陳世樺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副工程師,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3筆;被告曾佩萸則係大學畢業,於食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擁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5頁),堪認屬實。爰分別審酌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9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樺,10日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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