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素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素薰前因竊盜、傷害、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8年8月10日上午8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徒手打開 謝美娟 置放該處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具粉紅邊線之GUCCI皮夾1只、新台幣〈下同〉40,000萬、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照各1張、MOTOROLAV3手機1支、不詳廠牌手機1支)得手。⑵復於98年6月8日後之同年6、7月間某日,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珊珊 」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 蔡淑娟 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在桃園市○○路○○○號前所失竊之FUJIFILMF610廠牌型式之數位照相機1台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元之價格向「珊珊」購買上揭數位照相機。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4日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市場之某成衣攤販處,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後,將手伸入座墊下方之置物箱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15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揭GUCCI皮包、MOTOROLAV3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美娟、蔡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被告於98年9月24日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市場之某成衣攤販處行竊未遂而為警蒐證逮捕後,經被告同意,至其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15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揭GUCCI皮包、MOTOROLAV3手機1支之事實,有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此一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警方之本件搜索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之物品,自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未同意警方至其家中搜索 云云 ,要非可採。
三、另警方於98年9月24日,在桃園市力行市場之蒐證光碟片,係在公共場合所攝得,並無侵害任何人之隱私可言,自具證據能力。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素薰僅對於事實欄一⑴之事實坦承不諱,其餘則辯稱:「珊珊」向伊借5千元,還欠伊3千元,「珊珊」是以3千元之價格將FUJIFILMF610之數位相機賣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物;98年9月24日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市場之某成衣攤販處前方,伊並沒有要下手竊取停在該處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財物,係伊路過該處因為伊之脊椎酸痛加上高血壓頭暈的關係,伊身體往後的時候碰到上開機車置物箱,碰到後,機車置物箱就掀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用1500元向「珊珊」之女性友人買入上開數位相機;又於次日偵訊時自稱伊向「珊珊」同時買入上開一台數位相機等情;再於98年12月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珊珊」於案發前數月認識,伊向「珊珊」同時買入上開一台數位相機,上開相機來路不明,伊都放在家裡櫃子,沒有使用云云。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數位相機是伊以1500元向「珊珊」購得等語。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於98年
9月24日查獲當日所為,距離買受該數位相機之時間僅隔1、2月之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其嗣另改稱以1000元或2500元或3000元購買云云,均係距其行為時間較久之時間所陳,且金額不一,顯難採信。又被告先後所陳就「珊珊」究係何原因向其借錢?或稱因缺房租錢云云或稱係吃飯錢云云,被告始終無從肯定,再「珊珊」向其借錢之金額,或稱1000元,或稱3000元云云,被告亦一改再改,更為可議者,「珊珊」究以賣斷或抵押、典當之方式處理上開相機、手機,被告之說法亦一變再變,乃至前言不對後語。厥為重要者,被告既稱其本來與「珊珊」並不熟識,其也不知道「珊珊」的姓名年籍資料,卻願意借錢予「珊珊」,且以上開物品抵借貸之金額,核與客觀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明知「珊珊」以有對價之方式交予其之上開物品來歷不明,而在毫無預期「珊珊」會還錢之情況下,交付對價予「珊珊」後收取上開物品,是被告於本件故買上開數位相機之事實堪足確立。次查,依偵卷所附警方於98年9月24日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市場之某成衣攤販處前方之蒐證光碟片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機車係停靠在路邊某成衣攤販前方,被告所站位置則在該攤與下手行竊之機車之間,且係以正面面對該機車,被告確有將該機車之座墊掀起之動作,掀起之前、之中及之後,被告均係以立姿面對機車之方式站立於機車旁,座墊掀起之後,被告仍以同樣姿勢站立及面對該機車,並無被告所辯因身體不適而以背部靠向機車再以手撐住或以身體其他部位靠住上開機車之情形,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上開機車之座墊非但不應被掀開,反應被其壓住而無法掀開始洽。是可見被告實係欲下手行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掀開上開機車之座墊,其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證人謝美娟、蔡淑娟均於警詢時陳述其等之上開物品如何失竊,並有其二人所簽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上開數位相機、GUCCI皮夾之照片各1幀、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2幀、警方蒐證光碟片1片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是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⑶之竊盜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應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及故買贓物之價值、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93年間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傷害、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
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而再犯本案,然被告係於出監後約半年始再犯本案,其於本件之竊、贓犯行僅有三件,又依卷附被告為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1400號起訴由本院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875號)審理之諸多竊盜犯行,該案是否應諭知強制工作,應於該案審酌,而該案僅其中第一件、第三件、第四件之犯行日期在本件最後一次犯行日期即98年9月24日之前(該另案之第二件,即本件事實欄一⑴之犯行),其餘各次則在98年9月24日之後,是尚未可認定被告在98年9月24日本件行為時已有犯罪之習慣,是公訴人聲請宣付被告強制工作乙節,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