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六鄰龍門砂石場廠長,為該砂石廠現場實際負責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該砂石廠設廠營運期間起,擅自於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九部分即座落苗栗縣○○鄉○○○段三六八─五八地號土地近大安溪河床處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堆置砂石級配物料,竊佔上開土地共計八0七二平方公尺供己使用,嗣仍不知節制,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雇用機具整平上開國有未登錄土地,預備續予堆置砂石級配物料,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苗栗縣○○鄉○○○段三六八之五八地號等筆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堆放砂石級配物料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土地係作通行使用、編號九之土地係伊向 劉獅福 所價購,而劉獅福係受讓於乙○○, 曾某 則係向苗栗縣政府所承租云云。然查,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被告甲○○利用機具整平之區域,除開部分屬附表所示苗栗縣○○鄉○○○段三六八─八地號等土地外,餘均屬國有未登錄土地,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相片四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據卷附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府建水字第一三二二三七號使用許可書所示,上開未登錄地之使用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又該地並未續租之情,亦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明確,且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立之地上物讓渡協議書,其中第二項明定轉讓標的為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府建水字第一三二二三七號使用許可書所示之土地,即被告甲○○實已明知該使用許可書明定之期限業已屆滿,協議書中復未明定須由証人乙○○或案外人劉獅福負責向苗栗縣政府續約,而被告仍為上開堆放級配使用,其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佔意圖實明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堆放級配而罹刑章,惡性非重,損害亦屬輕微,且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九之土地現況已無何堆放情事,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