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足,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邊騎邊把玩煙火,以致行車不穩失控肇事,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