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昱賢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至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吳昱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戴手套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鑫欣檳榔攤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槌、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破壞 林明煌 所寄放之夾娃娃機投幣口門板,欲竊取機內零錢及布娃娃,尚未得手,旋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明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昱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明煌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之物係被告本件犯行作案的工具,編號4之物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鐵鎚│一支│供犯罪所用之物│├──┼────────┼────┼───────┤│2│螺絲起子│二支│同上│├──┼────────┼────┼───────┤│3│手套│一個│同上│├──┼────────┼────┼───────┤│4│小型油壓剪│一支│供犯罪預備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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