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豪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豪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07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其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57號被告黃豪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豪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新港里土地公廟前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近興達高幹69P9752EE13電桿,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致擦撞路邊土堆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將黃豪隆送往 劉光雄 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5.83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7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隆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劉光雄醫院-A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79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自摔之不能正常駕駛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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