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本件被告蔡寬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64號被告蔡寬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15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琮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河北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光復二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8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寬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8MG/L,且被告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蔡寬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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